今日解密 · 2026年6月29日 周一第 180 天 / 365 · 全年评说不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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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发布疫情预警、启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响应的职责与权限,这口锅谁甩得掉?

地方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发布疫情预警、启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响应的职责与权限,这口锅谁甩得掉?

本次疫情爆发后,出现一个极不正常的现象,即地方和卫生主管部门相互推卸责任-用网络语言来说,就是甩锅。湖北、武汉主官已经被免职,实际上已经被追责。但是,近来CDC方面却开始甩锅,不是说地方说谎,就是拿CDC缺乏权力说事。

大战疫之际,这种甩锅实在让人看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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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和国家卫生部门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婆之争,我们吃瓜的路人甲不明就里,就不去妄自推测判断。这里只想说,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地方和国家卫生部门发布疫情预警、启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响应的职责和权限,这口锅谁也甩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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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最近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新华裔查阅了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将其中对地方政府、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与权限,摘其要点,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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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规定得很明确,我们拆分一下,(1)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2)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3)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这里的(1)适合于COVID-19传染病,疫情初期原因不明时也适合;(2)是一种“如果”修辞句法,我们把“需要”改成“如果”,意思不变,(3)重点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即如果要将COVID-19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才须报国务院批准,而且是经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没有规定的视同可以行使职权。就是说,如果COVID-19无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就不须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接下来就更明确了。第四条还规定:

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只是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政府、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各自有责,是无法推卸的!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这里专门规定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CDC)对于“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CDC唯有依法承担责任,且有卸责之理!

(三)《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地方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具有法律规定的(向公众)“发出传染病预警”和制定防控预案的职责与权限,这口锅也甩不掉!

(四)《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CDC的职责也很清楚,作为CDC的专家也同样具有“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并报告的职责。这口锅CDC及其专家组是甩不掉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做到了及时通报COVID-19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国家卫生部门的职责是不是很清楚: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这个责任推卸得了吗?

值得注意的是,1月6日,中国疾控中心对武汉疫情内部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一者,法律并没有“内部启动”的相关规定,搞不懂为何“內部启动”二级响应?

二者,虽然是“內部启动”,湖北省、武汉市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预警”后,是不是应该立即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依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很明确,按照规定,武汉、湖北两级政府均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按照该法律条文,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湖北、武汉两级政府均有权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相关程序为事后报告。

这叫做“先斩后奏”!

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等等。

这些,湖北、武汉做到了吗?

(八)《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如下职责:

**首先明确了“公共卫生事件”属于“突发公共事件。**其范围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l.6**“应急预案体系”专列“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包括县以上至省级“应急预案”。**

3.2.1**“信息报告”条文规定: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2.2**“先期处置”条文规定**: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按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启动二级响应(标志为“严重”的“橙色”预警)、甚至一级响应(标志为“特别严重”的“红色”预警),事实上,1月20日以后,湖北省就启动了二级响应,而有些省则直接启动一级响应。

3.1.1**“预警级别和发布”条文规定**: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3“应急响应”还特别规定, 如果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则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国务院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国务院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到此为止,这里不多说了,请湖北、武汉和国家卫生部门各自对照检查,是否做到了?